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鄉○○村○道○號西向便道1.68公里處之北側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國道8號無號誌路口,欲右轉進入國道8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道8號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各3公分、1公分、右小腿撕裂傷約2公分、鼻骨斷裂、牙齒斷2顆、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雖屬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97年12月4日審理時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並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本案被害事實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卻未命具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3192號卷宗第3頁至第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7幀(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車行經無號
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云云,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之過失行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僅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5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一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來劃分幹、支線道,僅能以車道數來判斷用路人之路權,而被告所行駛之臺南縣○○鄉○○村○道○號西向便道
1.68公里處之北側產業道路僅1車道,告訴人所行駛之國道8號有3車道,因此,縱公訴檢察官所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真,其態樣應是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非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故本院將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而非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合先序明。
㈡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等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惟辯稱:
其並無駕車擦撞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道,且車速過快才自後擦撞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等語。
㈢本院綜合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之辯解,並經雙方在本院97年
12月4日審理期日所整理之爭點,認定被告、告訴人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駕車行經該處,及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故本案爭點乃在: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源於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所致,繼究明本件交通事故肇責是否歸於被告過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肇事前被告駕駛C7-4427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騎乘L9S
-659號重型機車,肇事地點位於臺南縣○○鄉○○村○道○號西向便道1.68公里處之北側產業道路與國道8號之交岔路口附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開自小貨車係左前車身有擦痕,上開機車係右側車身有擦撞痕、左側車身有倒地之刮痕,且上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於國道8號東向西之外側快車道距離上開交岔路口9.5公尺,往西南延伸,終點落在國道8號東向西之內側快車道,再參以被告陳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先擦撞倒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後面,再往前撞到該車左前輪上方,該自小貨車遭擦撞情形如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以黑筆所繪製之長條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8年1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的車輛時並非直接撞上,還有順著他的車身走,試圖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係上開機車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上開自小貨車併行一段距離後,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另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之凹痕,堪認同向之2車係幾近於平行之方式發生擦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與機車車體外觀照片可憑(參警卷第8頁、第9頁、第14頁至第17頁)。
㈡至於上開二車發生碰撞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原
沿臺南縣○○鄉○○村○道○號西向便道1.68公里處之北側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國道8號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彎,致原騎乘機車沿國道8號由東向西行駛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還是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已自臺南縣○○鄉○○村○道○號西向便道1.68公里處之北側產業道路完成右轉彎,沿國道8號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同向在後違規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車速過快,自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8年1月13日審理時所證稱:「(問:
當時車禍如何發生?)因為當時我是轉彎後直行,經過產業道路後,剛好有一部車衝出來,我為何要閃避他而往左轉,後來無法閃避還是發生碰撞。」、「(問:當時行車車道為何?)我是行駛在機車道,我為了閃避他才行駛到快車道,兩車是在快車道發生碰撞的。」、「(問:你看到自小貨車的時候距離有多遠?)約有一公尺左右,我看到他的時候已經是看到他的車身的車門處了,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了,所以我才順著他的車身走看能不能閃避。」、「(問:你順著他的車身走約走了多遠?)走了一下之而已就撞到了。」、「(問:依現場圖的計算你刮地痕的起點,距離該產業道路共有9.5公尺,為何如此?)因為我看到被告的車輛時並非直接撞上,我還有順著他的車身走,試圖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參以前述二車之擦撞情形以觀,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曾行駛在臺南縣○○鄉○○村○道○號西向便道1.68公里處之北側產業道路,因貿然右轉彎國道8號,而原騎乘機車行駛在國道8號之告訴人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二車才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且若非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見狀後向左欲閃避該自小貨車,而沿該自小貨車之左邊行駛,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國道8號公路係一路面寬廣之3車道路段,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豈有緊靠被告自小貨車左邊一同在外側快車道併行行駛之理?被告迭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完成右轉彎行駛在國道8號由東向西之外側快車道,無貿然右轉彎之舉措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之結果亦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少線道駛出右轉,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9日覆議字第098620059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至於上開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㈤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有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96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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