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保護套柒拾伍個、仿冒「ELECOM」商標之耳機壹佰捌拾陸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保管字第三一三三號)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蘇益琪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手機保護套75個、ELECOM商標耳機186個(100年度保管字第3133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蘇益琪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
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82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保護套75個、仿冒「ELECOM」商標之耳機186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蘇益琪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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