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謝志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謝志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謝志鋒(起訴書誤載為 江謝志峰 ,應予更正)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張國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江謝志鋒車輛之右前方,而江謝志鋒在駕車行經張國雄機車旁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江謝志鋒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後照鏡因而撞擊張國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手把,致張國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撕裂傷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江謝志鋒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並自行送張國雄就醫,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與張國雄主動至派出所報案,向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謝志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0頁反面、30至31、39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被告警詢筆錄表示,車禍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交通流量普通、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是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後照鏡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手把,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與告訴人一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報案,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至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雙方就賠償金尚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