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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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頂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頂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朱頂遠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106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東國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頂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上開案件得與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