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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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和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和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案卷
內雖無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僅有告訴人 戴章泰 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3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案發後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並接受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見偵字卷第8頁),參以卷內確有被告於案發時、地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5頁)乙節,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本案已多次調解均未能達成共識,請法院直接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被告鄧和平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和平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往竹圍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2時34分許,途經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2
6.9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戴章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戴章泰受有頭部、左肩及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肩脫臼、頭部開放性傷口、左第11肋骨骨折及左肩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嗣鄧和平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章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鄧和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章泰之證述。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5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鄧和平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戴章泰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4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5月29日
書記官葉映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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