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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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許秀卿雖否認犯罪,辯稱其僅係忘記付錢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櫻桃2盒後即逕行離去,並未支付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即店長 邱垂儀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將對方攔下,對方當時還拿著我們店內的櫻桃,我跟她說你沒有付錢,我要報警,對方辯說已經付錢了,我說這兩盒櫻桃沒有貼已付款的標籤,她就急忙的把櫻桃還給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為何會忘記付錢?)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有糖尿病,走路不方便」等語,堪認被告知悉購買物品應支付價金及並未患有認知或記憶受損之疾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竊得之櫻桃2盒,均已由告訴人取回,自應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63號被告許秀卿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水果店,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櫻桃2盒,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水果店之店長邱垂儀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忘記付錢云云。然查,被告行竊之全部過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垂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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