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0日結婚,並於94年7月14日在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兩造並於婚後同住臺灣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桃園○○○○○○○○○110年10月20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登記文件影本等為憑,本件被告於婚後既來臺與原告同住,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94年4月20日在泰國結婚,於94年7月14日在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結婚後被告於94年7月2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5年12月8日逕自離台後,竟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十餘年,原告委請同為泰國籍之妹夫至被告泰國住處尋找被告,被告亦不出面,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夫妻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且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 魯芳華 證稱:兩造結婚後曾至伊住處同住二、三個月,被告逕自回泰國,後來是透過伊配偶同事才知悉被告回泰國之事,被告回泰國後都未與原告聯絡,原告託伊配偶至泰國找尋被告,但被告家人都說被告沒有回家等語,其證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5年12月8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110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95年12月8日離開台灣之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義務,迄今已逾18年,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完全未與原告聯絡,現亦住居所不詳,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情,原告亦難認有較重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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