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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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 郭景瀚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共犯郭景瀚(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戶籍資料顯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殺人、詐欺、強制猥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公仔3盒,均未經扣案,雖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道公仔所在,郭景瀚亦未提及等語(偵卷第66頁),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上開陳述屬實,為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尚難遽信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公仔3盒確已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則被告與郭景瀚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無從確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與郭景瀚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郭景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公仔3盒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7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郭景瀚(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9日凌晨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上價值新臺幣共3,000元之公仔3盒,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台主 詹前寬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前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詹前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與郭景瀚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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