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7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10紙(面額合計新台幣78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已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將該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6至7頁,原本經核對與影本無異後已當場發還相對人),是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已於92年至93年間將該債權轉讓與第三人,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核其上開主張應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