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鍾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外放個資卷),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乃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2年2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萬7,242元(其中18萬1,181元為消費款、5,911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信用卡18萬7,242元18萬1,181元自92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