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撲克牌1副(62張)」,均更正為「撲克牌1副(5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條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固有可議,惟念其坦認犯行,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扣得之賭資新臺幣1,5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藉由賭博贏得任何財物(見警卷第27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