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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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45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 胡銘凱
郭長維
林志鵬
吳佳哲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警澳偵字第1110007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銘凱、郭長維、吳佳哲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林志鵬共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胡銘凱、郭長維、林志鵬、吳佳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宜蘭縣○○鎮○○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於上揭時、地,誤認路旁車輛為某友人所
有,嗣因被移送人林志鵬以腳踹該車後,而與上址住戶發生口角,被移送人進而以大聲喧嘩、對該車車牌拍照、以手電筒照射該車內部及對該住戶以口角挑釁等方式,藉端滋擾該址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胡銘凱、郭長維、林志鵬、吳佳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 范翠鸞 、 董燕山 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㈣照片3張。
三、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並兼衡被移送人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對於案發時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魏翊洳得抗告(5日內)。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