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周慶順 律師即 陳唐傑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唐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888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唐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唐傑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約定額度內動用帳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按年息20%計付。
詎陳唐傑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9萬9,888元未給付。而中華商銀業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陳唐傑已於107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唐傑之遺產範圍內就陳唐傑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於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5年前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9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云云,原告已於110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則被繼承人陳唐傑未依約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2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唐傑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據此,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