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狀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68公克)、碎塊狀物1包(驗餘淨重0.8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前109年2月18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68公克)、109年10月29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碎塊狀物1包(驗餘淨重0.86公克),經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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