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95年12月6日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並於本法施行前緝獲歸案,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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