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民國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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