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倫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啟倫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啟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4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因警執行毒品案件而在臺中市○○區○○路1段395號11樓之5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曾啟倫於警詢之自白、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透過微信向暱稱「新竹貨運」、「多那支」上手購買,然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查緝,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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