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揚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揚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8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悔改,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啤酒與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後方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53分前某時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私人道路處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路旁山壁而倒地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林揚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②員警職務報告、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⑤現場採證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政府一再以媒體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執意騎駛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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