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子○○
壬○○癸○○丑○○己○○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辛○
29號庚○○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被告甲○○即寅○○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二之附表,應更正為如下附件二之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丁○○住所地之記載「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5樓-2」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5樓-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附件二:
┌───────┬───────┬───────┬───────┬───────┬──────┬──────┬─────┐│應付金額│子○○│壬○○│壬○○受讓自│癸○○│庚○○│丑○○│合計│├───────┤(-280,260)│(-503,815)│己○○部分│(-280,260)│(-53,402)│(-93,472)│││受補金額│││(-226,858)│││││├───────┼───────┼───────┼───────┼───────┼──────┼──────┼─────┤│辛○│28,402│51,059│22,990│28,402│5,412│9,473│145,738││(+145,738)││││││││├───────┼───────┼───────┼───────┼───────┼──────┼──────┼─────┤│丁○○│179,913│323,425│145,632│179,913│34,281│60,004│923,168││(+923,168)││││││││├───────┼───────┼───────┼───────┼───────┼──────┼──────┼─────┤│寅○○│71,945│129,331│58,236│71,945│13,709│23,995│369,161││(由甲○○承受│││││││││訴訟)│││││││││(+369,161)││││││││├───────┼───────┼───────┼───────┼───────┼──────┼──────┼─────┤│合計│280,260│503,815│226,858│280,260│53,402│93,472│1,438,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