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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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藝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藝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
1.被告張藝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 劉崇孝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二、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良好,惟其應知車禍肇事後,應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卻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而逃逸離去,所為並非允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崇孝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受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品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被害人劉崇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已賠償完畢,希望法院給被告自新機會,並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堪認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宥恕,從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告張藝馨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馨(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9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488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東光路,適劉崇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劉崇孝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肩膀、上臂、手肘、前臂擦傷及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明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張藝馨於警、偵訊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供述│開客車肇事逃逸等情。│├──┼───────────┼──────────────┤│二│被害人劉崇孝於警、偵訊│被告駕駛上開客車,於上開時、│││之證詞│地,碰撞被害人,而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車禍發│││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生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視鏡│││查報告表(一)(二)、│掉落及被告所駕駛之客車車損及│││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員警查獲經過等情。│││判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後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