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1時39分前某時,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設有圍籬等安全設備之建築工地附近,停妥機車後,從該工地後方之圍籬縫隙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內竊取 梁嘉木 所有之電鑽
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開啟大門內門閂,以前開機車將電鑽載運離去,並攜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0元花用殆盡(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嗣梁嘉木發現遭竊乃調閱工地前門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竊嫌將竊得之電鑽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而據以報警處理,經警方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嘉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承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嘉木警詢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及57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9至62、63、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至同條構成要件中「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從圍籬之縫隙鑽入進行竊盜,竊得電鑽2支後再從大門內鎖打開走出,顯然被告係以踰越圍籬方式,破壞圍籬作為安全設備之效用,再進入其內竊取財物,此部分應屬踰越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以104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4罪)、4月(3罪)、6月、2月(2罪)、9月(7罪)、10月、7月,以104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4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已因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每月固定給母親8,000元、離婚、有1個13歲女兒、工作後固定給女兒每月1萬元生活費、現從事板模工、每日收入1,800元但老闆要抽400元、還兼差幫貨櫃下貨、每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不好、會跟老闆兒子一起去幫東區派出所義務巡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電鑽2支(價值1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