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ASIYAH(中文名西蒂)選任辯護人戴易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易字第27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ITIASIYAH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並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應補充更正為「利用不知情之 清水祥 和診所承辦人員上傳前開不實之就診紀錄,而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 林孟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林桂娥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醫療機構於病患持用健保卡就診後,於24小時內會將該病患之IC卡內所載之該次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資料庫,此部分因資料量龐大,均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是以 清水祥和 診所之承辦人員將共犯林孟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20號為緩起訴處分)偽冒病歷姓名欄所示之人(即本案被告)就診紀錄上傳後,健保署承辦人員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即由健保署電腦直接儲存於健保署資料庫之各該紀錄文書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為前開不實之就診紀錄,自屬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核被告SITIASITA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孟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SITIASITAH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提供其健保卡供共犯林孟蓉前往清水祥和診所就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使用同一健保卡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利用清水祥和診所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就診紀錄上傳健保署存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健保卡供他人就醫,讓前雇主即共犯林孟蓉得以冒用被告身分就診之方式詐得相當於保險給付之不法利益,並影響於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管理,實有不該,惟念本件係因共犯林孟蓉向被告要求借用健保卡,被告因而提供,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俾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共犯林孟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用健保卡時,伊就會給被告200元,本案起訴14次借用健保卡,伊都有當場給被告2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故被告出借健保卡,因而獲得證人林孟蓉所給付共2,800元【計算式:200元X14=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