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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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本院搜索票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浩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實屬不該,惟衡酌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民國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1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17697號被告陳浩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3月21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扣存本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792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1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前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量微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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