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詠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5
1、75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詠廉犯故買贓物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詠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因加重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後,甫於106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竟因缺錢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故買盜贓、加重竊盜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購買車牌之動機係為躲避查緝,車牌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及各次竊取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贓物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暨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金融卡及身分證,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沒收與否,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竊取之現金及外幣等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表:
┌─┬──────┬───────────┬─────────┐││犯罪事實│竊取之物│沒收範圍│├─┼──────┼───────────┼─────────┤│1│起訴書附表二│ 梁仲宏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現金新臺幣3300元│││編號1│33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配偶 周美妏 之個│││││人身分證1張││├─┼──────┼───────────┼─────────┤│2│起訴書附表二│ 林筱茜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現金新臺幣4000元、│││編號2│4000元、美金300元、港│美金300、港幣400元││││幣400元、人民幣400元│人民幣400元│├─┼──────┼───────────┼─────────┤│3│起訴書附表二│ 吳蕎安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現金新臺幣3000元、│││編號3│3000元、美金200元│美金200元│├─┼──────┼───────────┼─────────┤│4│起訴書附表二│ 留秀美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現金新臺幣7800元│││編號4│7800元││├─┼──────┼───────────┼─────────┤│5│起訴書附表二│ 曾詠詩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現金新臺幣1萬元│││編號5│1萬元││├─┼──────┼───────────┼─────────┤│6│起訴書附表二│ 陳之穎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現金新臺幣5000元│││編號6│5000元至6000元││├─┼──────┼───────────┼─────────┤│7│起訴書附表二│ 黎秀鳳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現金新臺幣1萬2000│││編號7│1萬2000元、日幣2萬元│元、日幣2萬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