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正義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員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檢驗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8頁、第2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皆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及塑膠管4支,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含包裝袋1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26公克│││(含包裝袋1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86公克│││(含包裝袋1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0.68公克│││(含塑膠管1支)│││├──┼───────────┼──┼────┤│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0.68公克│││(含塑膠管1支)│││├──┼───────────┼──┼────┤│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0.42公克│││(含塑膠管1支)│││├──┼───────────┼──┼────┤│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0.35公克│││(含塑膠管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陳正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空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2月1日15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被警逮捕,搜索扣得陳正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分別為
0.45公克、1.26公克、1.86公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管4支(分別為0.68公克、0.68公克、0.42公克、0.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於同日18時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管4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施用毒品器具,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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