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廣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方廣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2月間曾與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自101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0%分期清償債務,詎於104年間遭任職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無預警資遣,聲請人一時謀職不易,惟為避免失信於各債權人,期間仍勉力以領取之微薄資遣費共69,156元及每月15,840元之失業補助維持生活並繳納協商款項,然終因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條件而於105年11月間毀諾。聲請人嗣 向鈞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經鈞院以聲請人業於106年7月間謀得新職,依新職收入應可負擔上開個別協商款項,並無不能清償之虞為由駁回聲請。聲請人原擬重向債權銀行提出協商申請,惟於107年4月間,再遭債權人李○○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收入以清償對其金額50萬元之債款,聲請人原來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5,050元,遭強制執行後僅餘18,050元,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2,076元,僅餘5,970元,而目前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款合計已達1,365,506元,計算後需達約228期始能清償完畢,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於105年11月間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件、協議書5份為證,應堪認屬實。
(二)又聲請人稱其於104年8月遭任職之順泰公司資遣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卷內所附聲請人於前案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26日保普就字第10610085140號回函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個別協商條件有所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尚非不得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收入約24,7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及106年8月至107年7月薪資證明為證。又聲請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為證。爰以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為認定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為12,076元,經核尚未逾越上開標準,應屬合理而可採。
(五)又依聲請人前與各債權人所達成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內容,上開個別協商方案約定業因聲請人毀諾而自違約日起失效,回復原契約條件約定,有關利率利息之計算亦依原契約內容。而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管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目前僅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粗估至少為1,123,192元(台北富邦銀行部分77,557元、國泰世華銀行340,894元、元大銀行74,000元、永豐銀行56,359元、匯誠資產管理公司574,382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業據金融機構以外債權人李○○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公司發給執行命令,每月對聲請人薪資扣款三分之一約7千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收入約24,747元,扣除上開強制執行款項7千元,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2,076元,僅餘5,6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671),以聲請人目前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粗估至少為1,123,192元,計算後約需198個月始能還清(計算式:0000000÷5671≒19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遑論聲請人先前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達成協商方案業已失效,利率均按原信用卡、現金卡之高額利率計算,應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前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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