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宏仁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迄至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飲畢,嗣於同日時25分許,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行經嘉義縣○○鄉○○村○○路○○○鄉路○○○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9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民雄分局民興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第4、6、10至12頁)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於105年間及106年間均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猶駕車,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人(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