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請人 李華貞 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相對人 詹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鈞院105年度婚字第66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