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崧益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邱麗兒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 邱獻松 相對人 李慶員 相對人 李慶德 相對人松益企業工程行法定代理人邱麗兒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304,000元,到期日104年12月29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2月29日,此有本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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