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招治
吳亞臻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招治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亞臻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顏招治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之使用人,吳亞臻則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顏招治明知緊鄰上開房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101年間某日,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開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詳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82⑴」部分)施工增建附屬建物供己使用而佔用(佔用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嗣吳亞臻於102年6月16日購得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嗣於102年7月1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其明知上開建物增建附屬建物係佔用國有財產署上開地號部分土地,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復擅自在既有增建上加設塑膠板,以防止雨水噴濺,供己使用而佔用(佔用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招治、吳亞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招治、吳亞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4年6月1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4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03年度他字第5567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現場照片24幀(見他卷第30頁至第35頁反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36至4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4月27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5月21日新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8頁)、被告吳亞臻提出拆除增建附屬建物後之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41、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招治、吳亞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顏招治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82⑴」部分施工增建附屬建物供己使用,以遂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係上址同一房地之前後使用人,綜觀全案卷證,尚難認其等就該增建附屬建物而佔用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公訴意旨逕認被告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自己生活使用之便,以增建附屬建物方式而為本件土地佔用,所佔面積雖非至鉅,惟仍造成相當的法益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前無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已自行僱工拆除回復之實情(有前揭被告吳亞臻提出拆除增建附屬建物後之照片2幀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顏招治、吳亞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各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參酌檢察官陳述同意給予被告2人有從輕量刑並受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認前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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