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年間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而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而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有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原判決第五頁)。卷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因另案羈押於台灣雲林看守所,迄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止尚未停止羈押,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告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按。而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傳票,雖於同年二月十六日送達被告住所,由乃妻 王秀枝 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固經合法傳喚,但被告於審理期日前一日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另案羈押於台灣雲林看守所,已如前述,自無從自行到庭;且原審復未提解被告到庭,致被告無法如期到庭,要屬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察,未待被告到庭陳述,亦未給予最後陳述機會,即逕為審判,揆之首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諭知沒收,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敘稱: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三只及塑膠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欄第六段)等詞。惟就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三只及塑膠鏟管一支,是否為被告所有,並未於事實欄認定記載,致其沒收失所依據,嫌有未洽。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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