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0號上訴人甲○○
之3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經警查獲之槍彈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係代綽號「 阿智 」之友人寄藏,且受寄時間甚短,應不足以危害社會,上訴人復已於警詢及第一審坦承犯行,並提供綽號「阿智」之資料,俾協助破案,又上訴人於原審係因另案遭通緝,且為尋覓綽號「阿智」出面澄清案情未果,故不敢到庭,原審竟逕行論罪科刑,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扣案改造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寄藏,如何將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產生極大之不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如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僅短時間代友人寄藏改造槍彈,應不足以危害社會,其又因案遭通緝,且為尋覓綽號「阿智」未果,故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云云,指摘原審未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依首開說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時,均僅供陳本件經警查獲之槍彈係綽號「阿智」所寄藏,但皆未能提供該綽號「阿智」之真實姓名、年籍俾供調查,上訴意旨另指其已提供綽號「阿智」之資料協助破案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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