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保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月2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多次無故不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經囑託警方派員查訪及拘提無結果,其行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觀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亦明。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月23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送執行,傳喚多次始終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8日嘉檢國護庚字第032539、032540號、97年1月30日嘉檢國護庚字第002319號、97年2月22日嘉檢國護庚字第003545號及97年3月25日嘉檢國護庚字第006423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