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駱鈴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懷孕,即將結婚,且已戒掉毒品,改過自新,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駱鈴文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6日13時許,在其上止居處,為警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採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已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純為抗告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並非法定審酌其是否應受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自難執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之依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