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勝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子字第10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勝智於民國96年3月10日至98年11月18日止共羈押985日,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8年度執子字第102號執行指揮書殺人等罪先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另依同署98年度執子字第102之1號執行指揮書再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部分,然基於聲明人之權益考量,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先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
100日完畢後,再接續執行98年度執子字第102號執行指揮書殺人等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較有利於聲明人,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崗字第15004號之
2、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98年執山字第15334號之2、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指揮書執行情形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12月28日高分 檢玲子 字第1000003502號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不備理由且執行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勝智因殺人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8月5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本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上更(一)第30號諭知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向諭知宣告主刑之原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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