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賢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賢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賢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宋賢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0號、第2718號、102年度簡字第1474、1502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犯罪態樣迥異,法益侵害有別,是綜合考量其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恐嚇危害│有期徒期肆月,│100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101年2月3日│同左│101年3月1日│編號1至2│││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360號││││號曾定應執││││新臺幣壹仟元折││││││行有期徒刑││││算壹日。││││││柒月,如易│├─┼────┼───────┼───────┼──────┼───────┼─────┼───────┤科罰金,以││2│施用第二│有期徒期肆月,│101年1月20日│本院101年度│101年6月29日│同左│101年7月24日│新臺幣壹仟│││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2718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有期徒期肆月,│100年9月1日│本院102年度│102年4月17日│同左│102年5月14日│││││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1474、││││││││新臺幣壹仟元折││1502號││││││││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