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民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其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之罰金,係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