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
陳保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日凌晨
2時56分許,至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二手家具店兼住宅,趁丙○○及其家人熟睡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攀爬踰越該處之鐵窗,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人因科技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4,000元),及丙○○ 岳母 所有之MOTO牌手機1支(價值8,000元)、長夾內之15,000元等物品得手。嗣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103年3月8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0、116頁)無證據能力,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二手家具店兼住宅,竊取丙○○所有之現金2,000元、人因科技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4,000元)及丙○○岳母所有之MOTO牌手機1支(價值8,000元)、長夾內之1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從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丙○○之家具店,沒有破壞鐵窗,也沒有爬窗進入,我不知道裡面有住人,我沒有打開房間的門,也沒有進入房間,我看到辦公室有皮包、手機,拿了就走云云(見本院卷第
111、112頁、原審卷第224頁、見偵緝卷第13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破壞鐵窗,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破壞鐵窗,原審並未就告訴人之指述進一步查證,警員甲○○也證稱不記得鐵窗破壞之情形,甚至連採證照片都刪除了,此部分之補強證據顯然不足;又被告進入後雖然有看到房間,但當時是半夜,房門緊閉,被告丁○○無從判斷該處是作為人的居所,或者傢俱店作為倉庫堆置物品,被告丁○○於主觀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明知他進入的地方有供人居住的情形,更何況,商店跟住家有牆、門的區隔,被告丁○○當時侵入店面行竊,並不足以對住家的安全造成侵害,本案不足以成立侵入住宅的加重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審卷第225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丙○○居住之上開店家兼住
宅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人因科技牌平板電腦1臺及告訴人岳母所有之MOTO牌手機1支、長夾內支15,000元等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90頁、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9頁),復有員警103年7月16日、10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丁○○】、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
113頁、見偵緝卷第13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年2月2
日早上7、8點發現我位於建國北路1段96號辦公室遭竊,我公司是做二手家電家具的販賣,被告從我公司後門破壞鐵窗進入,用東西剪斷鐵窗進入我公司,當時我在裡面睡覺,我前面是作辦公室,後面是我睡覺地方,分隔成2個房間,他先搜刮隔壁房間,再去搜刮辦公室,他不敢來我房間,我醒來發現我房間門是開的,勤工所警方有針對被破壞的鐵窗拍照,我遭竊現金5萬元及零錢3千元、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我店裡平時我自己居住;被告於案發前一個月有拿二手腳踏車來賣給我,賣了2、3次東西,我看監視器有認出被告,也有調出他之前來店內賣東西影像,確定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建國北路1段96號是我的二手家具店兼住家,我們住在那邊有5、6年,原審卷第101頁附圖一是我遭竊地點,附圖一倉庫、房間,相對位置正確,被告在大年初二凌晨拆後面的鐵窗破壞進來工廠裡面,就是一般白鐵一支一支那種鋁門窗,剪個2、3支,約40至50公分,人可以鑽進來(後改稱:是被拉開,不然人鑽不進去,那麼久了,現在我也忘記是剪開還是拉開),窗戶下來那邊也有踩痕,我身高179公分、體重95公斤,我也可以鑽過那個洞,,被告從後鐵窗進來,先打開左邊的側門,側門當時是從裡面反鎖,無法從外面打開,之後被告先到櫃台搜刮東西,再去第一間我丈母娘睡覺的房間,我丈母娘的女用皮包被偷走,我丈母娘剛來台灣,裡面有我們包給她的紅包及她的首飾,她當時有說紅包裡面有3、5萬元,還有金子,我丈母娘在裡面睡,他有辦法拿,膽子夠大,之後他打開第二間房間的門,我們在裡面睡覺,裡面有養一隻狗,他看到狗就沒再進去,狗沒叫,櫃台那邊是我們公司的錢,之後從監視器看到他從左側的門離開,我失竊了現金5萬元、零錢3千元、一支手機、一台平板電瑙,警方當時有把監視器檔案調走,也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8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家具店兼住家的配置圖應該如我於原審卷第101頁附圖一上以鉛筆標示之情形,鐵窗是位於附圖一上方原標示「後門」之處,另附圖一又上方標示「小門」之處就是後門,這是防火門,小門是裡面拴上,生鏽了很難打開,我們平常也不走那邊,因為後面是防火巷很小,附圖一下方右側原標示「前門」之處是鐵捲門,左側還有一個門,附圖一原標示「倉庫」之處有一間房間,左上角標示「房間」之處有兩間房間,總共三間房間,案發時有裝設四支監視器,即我於附圖一以鉛筆標示「☆」之處,前門有兩支,櫃台有一支,走道還有一支,四支監視器照不到鐵窗進來的位置,但有照到被告進來後先到櫃台拿東西,之後打開附圖一左側標示「小門」的門,然後再進去左上角右邊的房間,103年2月1日晚上睡覺前我有確認所有的門窗都有上鎖,因為那是過年期間,我都有巡過,我丈母娘失竊的手機及女用皮夾就是放在這個房間床邊,我有看到她把東西放回房間,因為我家具店很大1、2百坪,我岳母房間離櫃台很遠,失竊當時我岳母睡在那個房間,當時房門有關上,被告打開房間進去拿了女用皮夾及手機,我和我太太睡在左邊的房間,被告也有打開我這間房間,有一隻狗在房間裡面,當時房門有打開一點點,留一個小縫,最後從左邊「小門」離開;我岳母於103年2月2日上午哭說她的東西不見,我們櫃台準備開工的紅包、錢也不見,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看他的路跡,在監視器上沒看到被告爬鐵窗進來,但發現鐵窗被破壞,好幾支斷掉,斷了4、5根(後改稱:這幾根是被拉開變形,被拉開鐵窗的正確數自我忘記了),大概是左下方的位置,裡面窗戶下方還有腳印,我原來裝設的鐵窗只有直桿,沒有橫桿,中間是薄白鐵,旁邊是鋁的,甲○○來看過照相後,我就把鐵窗修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44頁)。證人甲○○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職務報告是我製作的,我到現場後,報案人跟我竊嫌是從哪裡爬進來,我有到裡面、外面看,看到鐵窗被剪開了,是剪開還是剝開我忘了,我記得是有破壞鐵窗,進去還有腳印,後來才開小門,我確定是破壞鐵窗進去的,因為只有鐵窗被破壞,破壞的痕跡是全新的,現場還有腳印,我有照相,大門、小門都沒有被破壞,當時是大年初二還是初三,告訴人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有先去現場照相,沒有通知鑑識組去驗指紋跟採證,案發地點倉庫有攝影機,但攝影機沒有照到外圍,錄不到從鐵窗進來的地方,只照到裡面他在大廳搜刮財物的影像,丙○○就在房間,房間裡面東西也有丟掉,櫃台、房間都有東西被竊,掉了7、8萬元,本案之後是由烏日分局乙○○警員承辦,我拍攝之照片為何沒在卷內就如我職務報告所記載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2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竊盜案發生後是丙○○打行動電話給我,我當時任職在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丙○○經營資源回收場,在派出所有列管,所以我跟老闆認識;丙○○打電話給我時好像是大年初二還是初三,我隔天去跟他一起看現場時,發現竊嫌是從窗戶破壞欄杆進來,進來裡面有看到腳印,當時有拍照,腳印是什麼形狀、分布範圍忘記了,欄杆被破壞了3支還是幾支,看起來是剛被切的痕跡,但是用剪的還是鋸的,我沒有注意,只看到下面的欄杆有3、4支斷掉,竊嫌還把斷掉的部位往上扳,現場只有鐵窗被破壞,我當時有拍照,但後來照片不見了,丙○○當時說房間裡、櫃台的收銀台都有東西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8頁)。證人即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103年2月2日案發時我在烏日分局警備隊服務,我認識丙○○,丙○○在案發當天還是隔天打電話給我,我有到他店裡調閱監視器,當時鐵窗還沒修復,失竊地點的鐵窗應該沒有橫桿,鐵窗被破壞往左右扳開,人的身體寬度可以進去,鐵窗位置應該在原審卷第101頁附圖一原標示「後門」的地方,印象中沒有其他們窗遭破壞的痕跡;失竊地點是三分局的轄區,由當地偵查隊採證組去做採證,我不知道丙○○有無跟轄區派出所聯繫;丙○○當時說房間裡有物品失竊,該房間平時有住人,我不清楚失竊當天有無住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從原審卷第101頁附圖一上方標示「後
門」之處進入丙○○住處云云。經核證人丙○○、甲○○、乙○○上開證述,證人丙○○、甲○○、乙○○雖就丙○○之二手家具店間住宅之鐵窗係如何遭破壞陳述雖有出入,且證人甲○○拍攝鐵窗遭破壞及有腳印痕跡之照片因遭其誤刪而未留存,惟證人丙○○於遭竊後當日上午,發現鐵窗遭破壞,且屋內鐵窗下方留有腳印痕跡,證人甲○○、乙○○於證人丙○○報案後到場處理時,亦確認鐵窗有遭破壞且留有腳印,證人丙○○於本案案發後更換鐵窗等情,迭據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核與證人甲○○、乙○○於原審(證人甲○○部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其等三人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份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亦均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丙○○於案發後業與被告達成調解,由被告捐款5萬元予證人丙○○指定之陽光婦女協會,證人丙○○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3頁),證人丙○○實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誇大被告犯罪情節之動機。再者,證人甲○○於證人丙○○通知到場後,確有針對鐵窗部位拍照存證,亦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如被告並未破壞鐵窗侵入證人丙○○之家具店兼住宅,鐵窗並無任何異狀,證人甲○○當無特別拍攝鐵窗情形存證之必要。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其於附圖一上標示「小門」之處,係其住宅後門,小門都是用門栓拴上,且門栓生鏽很難打開,小門出去就是防火巷,非常狹窄,平常不會從小門進出。故被告於丙○○家具店兼住宅之小門以門栓拴上之情況下,實無可能自小門進入證人丙○○之家具店間住宅。故證人丙○○、甲○○、乙○○之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攀爬該處之鐵窗,侵入上開住宅內,至為明確。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行竊之地點係證人丙○○之家具店兼住宅,且行竊
當下,證人丙○○及家人、岳母均於住宅房間內睡覺,被告於證人丙○○岳母睡覺之房間竊取其岳母所有之女用長夾內之現金15,000元及手機1支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後一致。被告雖辯稱其係於走道竊取女用皮夾,於辦公室竊取平板電腦及手機,並未開啟證人丙○○之岳母睡覺之房間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試著開啟告訴人住處後門,進入告訴人住宅後,發現裡面有兩個房間及一隻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證人丙○○所飼養之狗於被告行竊時係位於證人丙○○睡覺之房間內,房門於睡前僅留一小縫隙,則被告如未開啟證人丙○○睡覺之房間房門,如何得知該房間內有狗?且被告行竊之女用皮夾及手機係證人丙○○之岳母所有,證人丙○○之越南籍岳母係因過年期間抵台探親而居住於證人丙○○住處,並非證人丙○○經營之家具店員工,證人丙○○經營之家具店佔地廣闊,證人丙○○之岳母於睡覺時,自當係將其所有之物品置放於其房間內以方便取用,是證人丙○○證稱被告侵入其岳母睡覺之房間竊取其岳母之女用皮夾內之現金、手機等物,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未開啟證人丙○○睡覺房間之房門,亦未進入證人丙○○岳母睡覺之房間,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難信為真。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行竊之地點係證人丙○○之住宅,仍下手行竊財物,亦堪認定。
㈣辯護人另聲請向臺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
函詢一般房屋所使用之白鐵製窗戶其樣式、規格及尺寸各有幾種?以身高179公分、體重95公斤之成年男性而言,如身體欲穿越白鐵製窗戶,需破壞幾支鐵條始能為之?欲破壞白鐵製窗戶之鐵條,一般可使用之工具為何?破壞時是否發出巨大聲響?惟證人丙○○、甲○○、乙○○業已證述鐵窗樣式係直條狀,並無橫桿。且證人丙○○住宅之鐵窗於案發時已裝設多年,中央為薄白鐵,外框為鋁製,如白鐵純度不夠,亦有生鏽之可能。而一般市面上銷售之鐵窗材質、厚度多樣,經過多年使用之材質亦有變化,裝設之鐵窗密度亦有不同。此外,破壞鐵窗之方式可能以油壓剪剪開、千斤頂撐開,或以電焊切割等,不一定會產生巨大聲響。而本院認為依證人丙○○、甲○○、乙○○之前揭證述,已堪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攀爬鐵窗入內行竊,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破壞上址房屋之窗戶攀爬入內行竊,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雖分別竊取告訴人丙○○之現金2,000元及平板電腦、其岳母皮夾內之手機及現金15,000元,惟被告係侵入上址住宅,其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應屬同一,應僅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1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罪),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次),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至7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第8、9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
2號裁定就前揭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於102年9月14日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辯護人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破壞、攀爬逾越告訴人住處鐵窗侵入住宅竊盜,理由欄亦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攀爬鐵窗侵入住宅,則被告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原審判決於主文及論罪科刑欄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認被告並未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事由,且原審量刑過重,違背量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然被告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復已說明本件已考量被告上開與構成犯罪事實有關之事實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因子,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僅於可量處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月)上酌加1月,自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事。故被告上訴認其並未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事由,且原審量刑過重,均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且係於農曆春節期間,趁告訴人及其家人熟睡之際,以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供述避重就輕,及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捐款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臺灣陽光婦女協會,有臺中地院調解程序筆錄、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193、1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岳母須扶養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被告竊取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被告將款項捐款5萬元與臺灣陽光婦女協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收據在卷可佐。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行為所竊之物
,尚有現金36,000元等情。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該等物品,辯稱:伊在櫃檯只有拿到2,000元的零錢,房間女用皮夾內之現金只有15,000元等語。經查,證人丙○○於109年6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時結證稱:竊嫌有偷伊岳母皮夾內之現金,她當時有講到裡面有紅包錢約3、5萬元,還有金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是被告所竊取皮夾內現金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對其內之現金究竟係3萬元抑或是5萬元亦非肯定,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岳母所有皮夾內之現金若干。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遭竊之部分,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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