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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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上訴人 楊瑞嵩 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2、6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342、1618號、108年度偵字第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瑞嵩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記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如其附表一編號5、7、8、14所示與 高泰隆 共同販賣海洛因4次之犯行,以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記載即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如其附表一編號
6所示與高泰隆共同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暨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記載即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及如其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與高泰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如其附表一(編號3、6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三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宣告刑及沒收」欄及附表三之「主文」欄所載),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毒品上游者繼續擴散毒品,而偵查犯罪機關亦確實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王○○販賣海洛因犯行,則上訴人所為應已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原判決以王○○經查獲販賣海洛因與上訴人之時間為民國108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已晚於上訴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時間(10
7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認為其所販賣毒品來源與王○○被查獲販賣毒品,二者並無直接關聯性,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難謂適法。再上訴人係因身體病痛難耐,藉施用毒品麻醉止痛,施用所餘始轉賣友人,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人數均屬有限,所造成危害程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顯有不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實不宜入監過久,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供出海洛因來源之王○○經判決有罪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係在108年5月25日、5月26日及6月4日,分別販賣海洛因與上訴人3次,均晚於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之時間(107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則上訴人本件販賣之海洛因,是否確係向王○○所購得,即無憑認定,上訴人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免其刑。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明白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見原判決第8至9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何以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0、13頁),而其就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有期徒刑3年8月不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三所示),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偏低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如上訴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