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上訴人 邱思嘉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邱思嘉有其事實欄所載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下稱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已與被害人 莊石典 之家屬達成和解,分期支付和解金額中,上訴人現職實為酒侍,酒後駕車有難言之隱,且上訴人為單親母親,獨力撫育兩名幼子,難以覓得其他正常工作,犯罪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判決不適用法則。㈡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㉔所載「保護裝備」部分,莊石典為「不明」,㉛則顯示莊石典為無照駕駛,莊石典之死亡結果非無可能係未繫安全帶及未有駕駛執照所造成,不可全然歸責上訴人,莊石典於上訴人追撞後,倘有繫安全帶亦不至於自駕駛座上摔出車外撞擊地面死亡,若上訴人上開假設為真,上訴人應對莊石典之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原審未予究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 陳文村鄭惇元 之證述、上訴人之自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為據,就上訴人主觀要件部分,敘明一般人酒後駕車,其駕車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受酒精作用而影響而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結果,此係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得以預見之事,上訴人於酒後駕車上路,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然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上訴人酒後駕車等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莊石典因之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對莊石典死亡之結果自應負上開罪責。經核與卷內資料一致,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又所謂「客觀上有可能預見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其可能預見之範圍僅限於肇事致人死傷及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至於肇事致人死傷之實際因果歷程之詳情與細節為何,因此部分本質上屬過失犯之範疇,自不須在行為人可能預見之範圍內。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莊石典之自用小貨車整臺左傾倒在路旁,莊石典人就倒在駕駛座外面之地面上,當係上訴人自後追撞力道過大,導致莊石典車輛左傾翻覆時,莊石典被翻覆力道順勢甩出車外,其頭部因而重撞地面致生死亡之結果,上訴理由指莊石典未繫安全帶部分,僅係其個人假設,尚乏跡證可佐為真,復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不一。又本件係上訴人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並自後追撞莊石典駕駛之前車而肇事,與莊石典有無駕駛執照並無關聯。上開莊石典有無繫安全帶及其無照駕車,與本件上訴人肇事致莊石典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既不生影響,亦無礙於上訴人犯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之主觀要件之判斷,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說明,難認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上訴理由就此部分顯非根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含裁量恣意或裁量怠惰),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為判決不適用法則。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提出應予酌減之事由(原審卷第55至59、73、103頁),原判決亦已逐一敘明何以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側重之具體理由,並認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後,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已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第7、8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理與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俱無違背,乃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上訴人僅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係判決不適用法則,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係以原審認事及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與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就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過失傷害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
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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