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83號上訴人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被上訴人興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興 訴訟代理人 古富棋 律師
陳中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將欲運送裝載與訴外人昇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譽公司)105年1月20日採購合同價值人民幣93萬1200元即新臺幣(下同)956萬4672元貨物之二箱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委託上訴人(原名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日變更為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約定於同年2月3、5日運送至香港交給昇譽公司。伊已於同年2月5日付清託運貨款8萬8849元,詎上訴人竟以與訴外人晟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隆公司)間之帳款糾紛為由,惡意不法扣留系爭貨櫃,脅迫伊清償晟隆公司積欠之帳款債務70萬67
60元,伊不得已而於同年2月16日如數支付後,上訴人始交付貨櫃,伊因延誤交貨而依採購合同賠償昇譽公司違約金人民幣77萬9360元(折合新臺幣392萬9533元)。伊已於105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脅迫而支付運費70萬6760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受領即屬不當得利,同時亦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利益。又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與加害給付,自應賠償伊因運送物遲到所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3萬629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櫃委託並支付運費給晟隆公司,晟隆公司再支付運費並委託伊為履行輔助人地位運送之方式進行,兩造並未成立何契約,僅為單純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放貨。伊因晟隆公司未支付已完成13次運送到期運費70萬6760元,始依法行使留置權。兩造於105年2月15日達成由被上訴人付款70萬6760元及伊放貨之合意,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再被上訴人並無對昇譽公司賠償與交易之事實,伊雖不爭執公證書形式真正,然被上訴人仍應證明交易與賠償之事實,其縱有違約損失,亦與伊拒絕放貨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雖有約定違約金為30%,惟遲延僅10日,其未依大陸合同法請求酌減,反增加賠償額,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亦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等為業,晟隆公司則以「國際貿易業」、「倉儲業」等為業,均非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係使第三人為運送物品,是上訴人與晟隆公司間、或彼等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貨物,並非運送契約,而應屬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13次運送,係被上訴人委託晟隆公司承攬運送,晟隆公司再委託伊公司承攬運送,兩造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27日通知上訴人有系爭貨櫃需運送至香港,而由上訴人分別開立裝船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上載受通知人為晟隆公司,預計抵達日為105年2月1日,託運單號為S/ONo0
409、0414號。被上訴人、晟隆公司與上訴人,就此次運送,並未作何特別約定,而其運作模式與之前13次之運送過程相同,應係被上訴人委託晟隆公司承攬運送,晟隆公司再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兩造原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惟上訴人嗣於105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未收到晟隆公司10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應收帳款共70萬6760元,拒絕交付系爭貨櫃予受貨人,上訴人將原與被上訴人無關之晟隆公司積欠運費問題與被上訴人聯絡,應有意洽商改變彼等間運送關係,其後經兩造經辦人員以SKYPE及LINE聯繫後,談及「…後面的錢我直接對你」、「後續出貨,真ㄉ帳款直接對萬泰就好了,也比較單純」等相關後續運送及運費支付事宜;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3日將已發生之系爭貨櫃帳單及收款帳號傳予被上訴人,約定付清系爭貨櫃運費即放貨,自可認就系爭貨櫃之承攬運送契約,因契約承擔而由被上訴人承擔晟隆公司之地位,而與上訴人直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之承攬運送契約,其後存在於兩造間,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貨櫃之運費8萬8849元,匯予上訴人收受,已按債務本旨為給付,上訴人自應依約放貨交收貨人領取,對系爭貨櫃並無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詎上訴人收受運費後,仍繼續扣留系爭貨櫃不放,並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找晟隆公司出面支付、或由被上訴人支付或開票擔保晟隆公司支付應收帳款70萬676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扣留系爭貨櫃脅迫清償晟隆公司欠負之運費,不得已始於105年2月16日匯款70萬676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5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受脅迫而匯款支付70萬6760元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受領70萬676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另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始放貨予收貨人,被上訴人因此依其與昇譽公司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約定,賠償違約金人民幣77萬9360元,折合新臺幣為392萬9533元,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扣留系爭貨櫃,致系爭貨櫃運送物遲到,上訴人應賠償上開金錢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承攬運送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3萬629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倘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所謂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經他方承認後,承受人成為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於105年1月20日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櫃,並非委託晟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223、257、323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櫃委託並支付運費給晟隆公司,晟隆公司再支付運費並委託伊為履行輔助人地位運送之方式進行,兩造並未成立何契約,雙方均未提出有契約承擔約定之事實;就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聯絡晟隆公司積欠貨款乙事,均未以該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其後因承擔晟隆公司之權利義務,而與上訴人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卷內亦無晟隆公司將該承攬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之訴訟資料。乃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因契約承擔而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作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承攬運送人責任之依據,自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