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上訴人 廖俊信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06年度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俊信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甲所載,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暱稱「大寶」、「$$金錢滾滾來$$」及「送重機」之不詳姓名者所組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居間聯繫及管理提領詐騙款項人員(俗稱「車手」)暨彙收贓款之「車手頭」,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37次(即同上附表編號1至12、14至38所示﹙其中編號29至32、37至38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未遂1次(即同上附表編號13所示),合計共38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如前開附表甲「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37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每罪分別處同上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許順安 、 陳一豪 、 陳毅 、 莊文墐 及 陳子欽 (以下或合稱許順安等人),固均曾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分別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謂伊為其等所加入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頭」云云,然許順安等人既係伊本件被訴犯行之共同正犯,依法自不得僅憑其等片面之不利指證,作為認定伊犯罪之唯一證據。何況,許順安等人嗣皆另作對伊有利之陳述略以:①許順安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介紹伊加入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之人係陳一豪,並非上訴人等語。②陳一豪於第一審審理時出具「懺悔書」, 陳明 其加入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係許順安所招募,並非上訴人。③陳毅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係莊文墐介紹伊加入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且伊聽莊文墐說許順安須聽命於上訴人之指揮行事等語。④莊文墐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伊所提領得手之詐欺贓款係繳交給許順安而非上訴人等語。⑤陳子欽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伊擔任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綜上足見許順安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憑採,其等關於指證伊係本件詐欺犯罪集團「車手頭」之部分,自無足憑為判斷依據,乃原審未詳查上情,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其次,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與11時56分,以及翌(28)日中午12時19分至中午12時26分,與上揭暱稱「送重機」者間,以「微信」所傳送數則關於匯款錯帳之語音訊息,係伊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名稱「憶天痕」聯繫買賣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之對話,此與伊有無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陳子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傳送其所匯詐欺贓款錯帳之「微信」對話訊息予上揭暱稱「$$金錢滾滾來$$」者無關。況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上述暱稱「送重機」者與「$$金錢滾滾來$$」者係同一人,或者雖非同一人,但同為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遑論前揭「微信」訊息之傳送日期,相距伊本件被訴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日期中最近者,亦遠隔達20日之久,其間顯無關聯性,均無從資為許順安等人不利於伊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原判決遽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亦有可議。此外,原審僅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帳號名稱「憶天痕」在該公司所屬「8591寶物交易網」並無交易紀錄等旨,遽認伊上揭「微信」訊息係聯繫買賣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之辯解不實,未再訊問伊提供明確之會員或交易商品編號等資訊後,再函請該公司查覆更詳實之資料,以釐清伊所辯非虛,同有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如其附表甲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指述,以及共同正犯許順安、陳一豪、陳毅、莊文墐暨陳子欽一致指證上訴人係其等所加入本件詐欺犯罪集團「車手頭」之證言,對照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陳子欽遭扣案手機所示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前揭暱稱「送重機」者間,以及陳子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前揭暱稱「$$金錢滾滾來$$」者間,分別針對新臺幣(下同)3,200元與3萬元之匯款對象錯置一事,於相近之時間內,各以「微信」傳送時序連貫之協調與更正訊息,足見上訴人居間聯繫本件詐欺犯罪集團「車手」所匯交詐騙款項帳目齟齬事宜,堪為許順安等人上揭不利於上訴人指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共38罪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許順安等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何分係不足憑採之卸責與迴護情詞,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證資料指駁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1行至第23頁第8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有無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