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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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順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42、2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作為聯絡販毒所使用之工具,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交易金額之價金(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尚未交款)。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禁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文信 。
三、嗣經警循線追查,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復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442卷第325至337、341至34
5、437至442頁;聲羈402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78、119至121、233至23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 林育賢 、 蔡廷緯 、黃文信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5442卷第85至92、143至159、213至222、301至3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林育賢、蔡廷緯、黃文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育賢、蔡廷緯、黃文信分別指認被告】、證人林育賢、黃文信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育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證人林育賢、蔡廷緯騎乘機車畫面】(見偵25442卷第73至77、93至103、123至127、153至165、201、225至24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扣案證物照片、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0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19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8917卷第67至73、105至107、309至312、329、333至33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供稱:我幫別人拿毒品之後,從中抽一點毒品留給自己用,我販賣毒品得到的好處就是從中賺取一些我自己要施用的量等語(見偵25442卷第327至328、439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賺取施用毒品量差之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事上之販賣毒品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998、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育賢,雖約定待證人林育賢領得低收入戶及重大傷病補貼款項後再交付價金,且嗣後證人林育賢尚未及交付被告價金,被告即遭檢警查獲,然被告既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育賢,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販賣既遂。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信供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數量已超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各該轉讓禁藥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前開罪刑嗣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804號、105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67頁),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已包含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所犯本案亦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因法規競合適用藥事法)案件,具有同質性,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㈠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院於審理時,復已就被告科刑事項及證據,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20至123、230、234至23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對此均不爭執,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依法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係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法院於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含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3.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
之人,並經警調查其真實姓名為 呂朝欽 ,有關 呂嫌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1年2月21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46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呂朝欽涉嫌於110年6月14日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於另案追加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3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5708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7日中檢謀劍110偵28917字第1119023591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72、898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187至189頁)。惟該案查獲之偵查經過如下:
時間偵查經過卷證出處110年5月10日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臺中地檢署通訊監察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110年6月7日對被告持用上開門號繼續為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1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43至248頁)110年8月2日因通訊監察過程發現另案呂朝欽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內容,故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該等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證據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2日中檢謀劍110他1832字第1109073457號函、檢察官陳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通訊監察取得他案內容審核表、偵查報告、本院110年8月4日中院麟刑群110聲監可字第76號函(見本院卷第250至255、265頁)110年8月4日拘提被告到案並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917卷第67至73頁)110年9月22日警方借提被告詢問110年6月14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據以指認綽號「大胖」之呂朝欽被告警詢筆錄(見偵25442卷第389至396頁)111年1月20日警方於111年1月20日前往呂朝欽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72、8983號追加起訴書、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7至189、267至275頁)
是由上開查獲之偵查經過時序整理內容可知,被告固然有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大胖」之呂朝欽,且呂朝欽涉嫌於110年6月14日,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72、8983號追加起訴;惟警方先前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內之110年8月2日,即已依通訊監察內容而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之呂朝欽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並由檢察官陳報本院審查認可該等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嗣後查獲呂朝欽涉嫌於110年6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惟就被告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之有利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非與累犯重複評價),其接觸毒品之時間甚早,此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則其對於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本應更有所體認,詎其不但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配合檢警查緝部分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販賣毒品所圖之利益僅為供己施用之毒品,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均屬有限,僅係彼此所認識之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或共同分享,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相對較低,兼衡本案各該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父親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特定3人,時間分散於110年5至7月間,其轉讓禁藥之對象均為證人黃文信,並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之一,時間集中在110年6、7月間,犯罪時間之間隔不久,各該相同犯罪間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且其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所犯各罪及其犯罪手段反應其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繫各該證人或分裝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8、117頁),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沒收;就被告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屬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固然均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餘之物,或為被告玩遊戲所使用之電子產品,均與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11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張意鈞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⒈所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⒉所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⒊所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⒋所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⒌所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⒍所載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七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⒎所載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八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⒏所載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九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⒐所載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臺幣)⒈林育賢110年7月11日12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乙○○於110年7月11日10時23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育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及地點後,林育賢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上之 萊爾富 超商,俟林育賢依約到場後,乙○○即帶同林育賢至其左列住處,林育賢與乙○○約定待林育賢於同年8月10日收到低收入戶及重大傷病補貼款項後即交付本次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乙○○並當場交付林育賢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育賢而完成交易,惟林育賢嗣後並未依約交付乙○○上開約定之購毒款項500元。500元(未付款)⒉蔡廷緯110年5月25日22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乙○○於110年5月25日21時14分許起至同日22時18分許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廷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及地點後,蔡廷緯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乙○○1,000元,乙○○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廷緯而完成交易。1,000元⒊蔡廷緯110年5月27日1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乙○○於110年5月27日0時44分許起至同日1時5分許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廷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及地點後,蔡廷緯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乙○○1,000元,乙○○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廷緯而完成交易。1,000元⒋蔡廷緯110年6月6日15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蔡廷緯之住處門口乙○○於110年6月6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5時53分許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廷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及地點後,乙○○駕車前往蔡廷緯左列住處之門口,蔡廷緯於左列時間、地點進入乙○○駕駛之車輛並交付乙○○1,000元,乙○○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廷緯而完成交易。1,000元⒌黃文信110年6月28日13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乙○○於110年6月28日12時22分許起至同日12時56分許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及地點後,黃文信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乙○○500元,乙○○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文信而完成交易。500元編號受轉讓人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⒍黃文信110年6月29日16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黃文信於110年6月9日15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黃文信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乙○○即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信施用。⒎黃文信110年7月1日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黃文信於110年7月1日0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黃文信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乙○○即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信施用。⒏黃文信110年7月6日2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黃文信於110年7月6日20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黃文信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乙○○即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信施用。⒐黃文信110年7月7日2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黃文信於110年7月7日0時54分至同日1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黃文信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乙○○即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信施用。【附表三】(沒收)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⒉電子磅秤1個⒊分裝夾鏈袋1批⒋藥勺1支【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⒈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45號鑑定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0926公克驗餘淨重:0.0840公克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⒉殘渣袋4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45號鑑定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殘渣袋送驗數量:各乙只驗餘數量:各乙只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⒊吸食器1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35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