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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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竹 訴訟代理人 謝文能 被上訴人(兼 姚段之 承受訴訟人)
謝英要 謝英添 謝宗男 謝榮德 謝淑英 謝聯市 謝美足 被上訴人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寶珠 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應就被繼承人 謝和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號、編號4、5號所示遺產(權利範圍如附表),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子○○、丑○○、壬○○、卯○○、寅○○、辰○○○○○○○○○○○○○段○○○○○○○號1、3號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核上訴人上開追加,其請求係基於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來,其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參照),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上訴人辛○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子○○、丑○○、壬○○、卯○○、寅○○、辰○○、癸○○(下稱子○○等7人),業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家簡上卷二第116頁),並有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子○○等7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和於民國34年2月9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土地之遺產,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兩造並非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應依法依職權查明繼承人為何人;分割方法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家簡上卷二第214頁)等語。並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謝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三、兩造就應就被繼承人謝和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72之4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謝和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72之4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謝和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72之4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六、子○○、丑○○、壬○○、卯○○、寅○○、辰○○、癸○○應就被繼承人辛○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6之2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七、子○○、丑○○、壬○○、卯○○、寅○○、辰○○、癸○○應就被繼承人辛○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8之1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家簡上卷二第213、214頁)
參、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㈠被上訴人丑○○稱:對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謝和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110年3月29日 彰和 戶字第11000001202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並據被上訴人丑○○於原審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查:㈠因被繼承人謝和死亡於日據時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其配偶 柯廖匏 無繼承權。㈡因被繼承人謝和係招夫,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參(家簡上卷一第111頁),故參諸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其子女 謝氏 源係在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7月17日出生即死亡、其子女曾 謝來于 、謝氏双均被收養而無謝和之繼承權,亦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家簡上卷一第129、109、111、113頁、家簡上卷二第77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因被繼承人謝和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和前開遺產,即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和如附表一編號2號、編號4、5號所示之
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上訴人業已陳報因 謝金龍 之母於日據時期戶籍記載為柯廖匏(家簡上卷一第111頁),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其母為 謝景 (家簡上卷一第127頁),而未能辦理本件被繼承人謝和遺產之繼承登記等情(家簡上卷二第131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參(家簡上卷二第176至177頁),是上訴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再被告子○○等七人就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3號
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就被繼承人謝和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家簡上卷二第236至239頁、第261頁反面至264頁),是上訴人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部分,核無不合,腐予准許。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查上訴人雖主張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共計451,831元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云云,惟其此部分上訴人已陳明並無單據,因尚未付款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其既未提出支付憑據,自難採憑。再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被繼承人謝和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原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建興
法官陳玟珍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一:
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36)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7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8)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7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7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乙○1/10子○○1/14丑○○1/14壬○○1/14卯○○1/14寅○○1/14辰○○1/14癸○○1/14甲○○1/10戊○○1/30丁○○1/30丙○○1/30庚○○1/10己○○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