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告 楊武東
楊介鑾 楊介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 楊凱傑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複代理人 賴揚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楊子彬 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死亡, 渠之長男 即訴外人 楊介水 於繼承開始前之98年12月19日死亡,故由被告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子彬之繼承人,原告三人每人之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為1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楊子彬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被告持被繼承人楊子彬於106年12月15日簽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三人對於被繼承人楊子彬遺產之特留分,原告三人自得依法請求扣減權,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楊子彬之全部遺產,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被繼承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三人公同共有,惟被告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益,爰依民法第1225、11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就被繼承人楊子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及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8年7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別於67年11月7日、106年12月27日分別向東勢區農會及被告設定各為32萬元以及100萬元之抵押債務。而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乃政府單位徵收地價稅捐時之課稅標準,與真正之市價斷不可能相提並論,縱當事人雖未聲請鑑價單位鑑定市場價值,但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曾分別於上開時間設定抵押債務,按諸常理,債權人對債務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其目的無非在於擔保債務,遭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定高於債務,否則當無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則本件原告雖未聲請鑑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市價,但以該不動產迄今之抵押權利以觀,二名債權人定係認為該不動產有132萬元之市場價值,方加以設定抵押權,原告以該價值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市場價值,應屬有據。
(二)若鈞院無法原告容認上開132萬之計算結果,原告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
四、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楊武東、楊介鑾、楊介臣就被繼承人楊子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楊子彬生前名下所登記之財產,實為渠之子即訴外人 楊介正楊介忠 等人共同出資取得,雖登記在被繼承人楊子彬名下,實質上非被繼承人楊子彬個人之財產,嗣被繼承人楊子彬年老,遂與子孫討論分配早年以家族所取得財產事宜。
二、原告楊武東在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7號假處分事件之聲請狀中陳稱「....為妥善分配生父楊子彬身後財產,為免兄弟手足間之爭議(渠等共六名兄弟),相對人楊介忠向聲請人楊武東提議將聲請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先行以與之方式轉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待生父百年之後,系爭土地再與生父楊子彬之全部財產合併,共同分配予全體兄弟....」等語。可見被告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係繼承被繼承人楊子彬之各房基於公平原則下所同意之分配,非被繼承人楊子彬所為單獨侵害特留分之行為。
三、原告楊武東對家族財產所增益之經濟活動能量,未較訴外人楊介正、楊介忠等兄弟為高,但自家族所分配取得之名下財產,卻高於訴外人楊介正、楊介忠等兄弟,可見被繼承人楊子彬生前就原告楊武東應分得之財產,早已預為考量,並早已使其登記更多,此一事實在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729號事件中業已呈現,故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事實,應由原告依法舉證。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市價132萬元云云,顯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所示之32萬元抵押債務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所示之100萬元權利價值之地上權負擔,均解為被繼承人楊子彬財產所致。惟土地他項權利部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均為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上如有抵押權及地上權之限制,則繼受抵押權及地上權負擔者,所取得附有負擔之所有權價值,必較無負擔之所有權為低,其實際取得之所有權價值,應以扣除抵押權及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始為精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價額為1,051,596元,而依原證3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早已於106年12月27日即已取得上開地上權,扣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負擔之權利價值100萬元,被告經由系爭遺囑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僅餘5,1596元,根本不可能發生侵害原告特留分權利之情事。
五、原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其上有160建號建物,而該建物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經本案歸為被繼承人楊子彬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勢必為維持系爭160建號建物而支付鉅額代價,故原告真正之目的其實為迫使被告對其等為高額給付,原告為各差距7,805元之特留分權利而讓土地所有及土地使用長期分離,並陷全體共有人於權利不安狀態,顯係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如鈞院認定被告前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應扣除抵押權負擔及地上權負擔之權利價值之主張不可採,被告願以各給付原告各7,805元之方式,如此即對原告特留分之權利即無任何損害,亦可避免複雜之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程序。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楊子彬之遺產有如下: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贈與土地侵害特留分,本院卷第89頁謄本)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
(三)和平區農會存款61,196元(死亡時之價格46,675元,本院卷第123頁)
(四)東勢區郵局存款31,711元(死亡時之價格,本院卷第125-1頁)
(五)東勢區農會存款53,597元(死亡時之價格53,565元,本院卷第129頁)
(六)華南銀行存款819,390元(死亡時之價格818,061元,本院卷第133頁)
(七)華南銀行存款3,565元(死亡時之價格,本院卷第133頁)
(八)股票:
1.台泥466股,20,737元
2.台榮619股,9,130元
3.正隆128股,2,297元
4.彰銀371股,6,678元
5.長億1000股,100,000元
6.華南1187股,21,425元
7.第一金755股,15,779元
8.永豐餘160股,2,048元
9.台肥800股,34,160元
二、是否侵害特留分,不動產之價格計算均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價格為計算標準。
肆、兩造爭執事項:有無侵害特留分?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1141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子彬於107年6月12日死亡,渠之長男即訴外人楊介水於繼承開始前之98年12月19日死亡,故由被告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子彬之繼承人,原告三人每人之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為14分之1;及被告持被繼承人楊子彬於106年12月15日簽立之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符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子彬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不動產之價格計算均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價格為計算標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和平區農會110年5月3日中和農信字第110400018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儲字第1100117903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東勢區農會110年5月3日東農信字第1102000377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372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則如附表一之遺產,經計算價值共2,262,329元(計算式:0000000+44902+46675+31711+53565+818061+3565+20737+9130+2297+6678+100000+21425+15779+2048+34160=0000000)。從而,原告三人之特留分應為161,595元(計算式:0000000÷14=161595,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楊子彬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各為161,595元,足見以價額計算,原告三人得由被繼承人楊子彬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取得之價額為172,9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172962,元以下4捨5入),仍大於其等之特留分,本件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尚無受侵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子彬書立之自書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經查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其等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就被繼承人楊子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及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自無從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子彬遺產明細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面積或數量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7.41㎡全部1,051,596元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04.10㎡2/1044,902元3存款和平區農會46,675元4存款東勢區郵局31,711元5存款東勢區農會53,565元6存款華南銀行-綜存818,061元7存款華南銀行-活存3,565元8投資台泥466股20,737元9投資台榮619股9,130元10投資正隆128股2,297元11投資彰銀371股6,678元12投資長億1000股100,000元13投資華南金1187股21,425元14投資第一金755股15,779元15投資永豐餘160股2,048元16投資台肥800股34,160元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楊武東1/71/14楊介鑾1/71/14楊介臣1/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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