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MYONGREUL(韓國籍,中文姓名:金勇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IMYONGREUL與告訴人林○為鄰居,被告因誤認林○將對其不利,遂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上午6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4人前往 林彬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等物毆打林○,致林○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眼結膜血腫及左側下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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