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9號
103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鋼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5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鋼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航空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鋼強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王益珠史金興蕭成溪錢明 輝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王益珠、史金興、蕭成溪、 錢明輝 發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王剛強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罪前,向本院自首陳明其涉犯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明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王益珠、史金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王鋼強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蕭成溪、錢明輝、王益珠、史金興等分別於警詢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成溪、錢明輝、王益珠、史金興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採證照片4張、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畫片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鋼強對被害人王益珠、史金興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其對被害人蕭成溪、錢明輝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本院坦承均係其所為,並於員警提訊時坦承犯行,有本院10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查,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顯有悔悟,且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趁來臺旅遊時脫團離去,屢屢行竊,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竊之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及惡性皆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1│103年4月17│臺北市中正區忠│王益珠│趁王益珠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日中午12時│孝東路1段12號││竊取王益珠所有放置於座位後│││20分許│臺北喜來登大飯││方之銀灰色COACH包包1只,內││││店1樓自助餐廳││含信用卡5張、現金新臺幣5千││││││元、鑰匙1串、汽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借據及本票各││││││1張等物。│├──┼─────┼───────┼───┼─────────────┤│2│103年4月20│臺北市中山區中│史金興│趁史金興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日下午1時│山北路2段41號││竊取史金興所有放置於椅背上│││30分至2時│臺北晶華酒店1││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3│││10分許間之│樓柏麗廳││萬元、人民幣2,800元、行動│││某時│││電源1個、平板電腦1臺等物。│├──┼─────┼───────┼───┼─────────────┤│3│103年4月22│桃園縣大園鄉埔│蕭成溪│趁蕭成溪轉身不注意之際,徒│││日中午12時│心村航站男路9││手打開蕭成溪所有背包上之拉│││許│號臺灣桃園國際││鍊,竊取背包內之咖啡色皮夾││││機場第二航廈入││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境大廳內││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信││││││銀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新臺幣5千元等物。│├──┼─────┼───────┼───┼─────────────┤│4│103年4月25│臺北市松山區敦│錢明輝│趁錢明因事暫時離開,將手行│││日上午11時│化北路340之9號││李車(下層置放行李箱、上層│││45分許│臺北松山機場第││置放黑色電腦包)委託同事看││││一航廈入境大廳││顧而疏未注意之際,自其預藏││││內兆豐國際商業││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黑色尼龍││││銀行櫃檯前││袋掩護,徒手竊取手推行李車││││││上之黑色電腦包1只,內有大││││││陸交通卡、身分證、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卡、上海銀行儲蓄卡││││││、廣東發展銀行信用卡、律協││││││會員證、律師證、會員卡、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工作文件、Ipad││││││air、筆記型電腦、充電器、││││││行動電源、數據線、耳機線、││││││分享器、隨身碟、鑰匙、人民││││││幣5,400元、新臺幣9千元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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