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德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德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游德枝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7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並考量所犯各罪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日│102年8月23日│101年11月15│102年12月5日│││(聲請書附表││日(聲請書附││││誤載為103年8││表誤載為102││││月2日)││年11月15日)││├────┼──────┼──────┼──────┼──────┤│偵查(自│臺北地檢102│臺北地檢102│臺北地檢103│臺北地檢103││訴)機關│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065號│18427號│3460號│3460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103年度審簡│103年度審簡││實││字第1641號│字第1757號│字683號│字第683號││審│││││││├──┼──────┼──────┼──────┼──────┤││判決│103年1月16日│102年12月30│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日期││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2月30)│││├─┼──┼──────┼──────┼──────┼──────┤│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103年度審簡│103年度審簡││決││字第1641號│字第1757號│字第683號│字第683號│││││││││├──┼──────┼──────┼──────┼──────┤││判決│103年2月20日│103年4月18日│103年7月4日│103年7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61│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984│││號(已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號(編號3-4業經本院103年度│││金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03│審簡字第683號判決定其應執│││年度執字第3852號。(編號1-│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2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7月16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