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91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65號、103年度偵字第9151號、103年度偵字第104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10
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內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及內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3月1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簡小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之儀表板1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簡小涵發覺機車之儀表板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3年4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見 黃行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及內六角板手1支,竊取黃行健上開機車之排氣管,得手後將竊得之排氣管安裝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03年4月10日1時許,李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車子路口時,為黃行健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失竊之機車排氣管(已發還黃行健)、T型扳手及內六角板手各1支。
㈢、又於103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騎樓,見 陳世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陳世卿上開機車之排氣管,得手後將竊得之排氣管安裝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因陳世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於103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號騎樓發現李旺形跡可疑,且其所騎乘上開機車排氣管特徵與陳世卿遭竊之排氣管特徵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失竊之機車排氣管(已發還陳世卿)及T型扳手各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李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審易字第1804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小涵、證人 麥又仁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明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4張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第14頁至第25頁)。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卷第17頁、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行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扣案物品照片12張及扣案之T型扳手、內六角板手各1支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9151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7頁、第35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151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並有贓物領據1紙、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犯罪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7張、扣案之
T型扳手1支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151號卷第23頁至第32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T型扳手、內六角扳手各1支行竊,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T型扳手1支行竊,該T型扳手及內六角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等之機車之排氣管及儀表板,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等生活不便,行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9,500元與告訴人簡小涵、黃行健, 徵得渠 等諒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切結書各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第19頁),非無悔意,而被告竊取告訴人陳世卿所有之機車排氣管,亦已由告訴人陳世卿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9151號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簡小涵、黃行健,取得其諒解,已表悔意,被告上開雖犯3罪,然犯罪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某段時間,事後被告無再犯之情形,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年紀尚輕,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
㈤、末以扣案之T型扳手2支、內六角扳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第5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9151號卷第6頁背面、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