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玉蘭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湯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玉蘭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又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玉蘭明知代號0000-000B04(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性交易之犯意,先以言詞遊說甲男以與男同志性交易之方式賺取金錢,再於桃竹苗男同志網站發文留言徵求援交,並於網路FACEBOOK以甲男之帳號與 翁林威 (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傳遞交易訊息後,分別起意於102年12月17日晚間7時許、103年1月至2月間之某2日,均與翁林威相約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榮民醫院大門口,彭玉蘭偕同甲男與翁林威當面議妥交易價格後,再由翁林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將甲男載往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某處,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翁林威以將其生殖器進入甲男肛門之方式完成性交易
3次,甲男自翁林威收受性交易價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7,000元、4,000元後全數交予彭玉蘭,彭玉蘭再分配其中1,000元、1,000元、2,000元予甲男。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0頁、偵緝卷第17-18頁、本院訴字卷第26-28、45頁),核與證人翁林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趙婉儀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15、19-20、45-47、65-68、92-94頁);復有被害人甲男年籍對照表、證人翁林威與甲男在FACEBOOK之對話紀錄截圖、婦幼警察隊勘察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偵卷第28-33頁及證物袋),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所謂引誘行為,係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而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引誘而後媒介,則引誘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媒介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媒介甲男為性交易前所為之引誘行為,不另論罪。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即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收受贓物、竊盜等前科,甫於103年9月
6日執行拘役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本應改過遷善,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詎其不思此為,明知甲男未滿18歲,竟媒介其與男子 翁林威性 交易3次,將甲男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非但戕害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就上揭3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被告00年0月0日生,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年僅19歲至20歲之間,年紀甚輕,思慮欠周,因一時缺錢花用致罹刑典,已深感後悔;兼衡被告犯罪行為方式係在網路貼文傳遞援交訊息、駕駛車輛載送甲男往返約定之地點與證人翁林威碰面及議價,並未對甲男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情節非重;佐以被告媒介甲男性交易3次犯罪所得共計10,000元(全部14,000元扣除甲男取得其中4,000元),金額非鉅;辯護人亦以上情為被告辯護求予從輕量刑;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家公司搬運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因媒介甲男與證人翁林威性交易3次,各收取3,000元、7,000元、4,
000元價款,但分配其中1,000元、1,000元、2,000元予甲男,是被告3次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6,000元、2,00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因上開所得財物均屬新臺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又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規定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此,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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